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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关注:部分子女借父母名义买房老人去世其他子女不认可怎么办

2023-02-15 19:09:05 来源:法务网

原告诉称

刘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2.因被告违反协议,依法将被告名下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芳系母女关系,原告以及丈夫、儿子与被告共同居住在西城区一号房屋内,该房屋为房改房,原告自幼年起至结婚均居住在该房屋及房前的平房内。在该房屋房改房之前是公房,确定由被告购买,因赵某芳无钱购买,就与原告协议,由原告出资44322.72元用于购买公房转为私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在被告百年之后,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聪、刘某阳、刘某涛亦在协议上签字。


(资料图)

原告如约出资。近期,赵某芳主张要出售该房屋,并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原告,让原告腾房,意图违反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刘某阳、刘某辛否认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认为合同应当守信,不能无故违反。

被告辩称

刘某聪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刘某阳辩称,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有一些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这是原告与老人之间的事,我不清楚。

刘某辛辩称,原告与赵某芳之间的事情不清楚,原告说的协议我没有签字,内容也不一样,只是原告的口气说的,不是我母亲的意思。

法院查明

刘某鹏、赵某芳夫妇有子女四人,为刘某聪、刘某阳、刘某涵、刘某辛。刘某鹏于1981年因病故。

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自管公房。某单位住房登记卡显示:1995年2月7日迁入涉案房屋的居住人有赵某芳、刘某涵、婿张某君、外孙张某晨。

1999年3月15日,某单位房产处与赵某芳签订《某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和北京市政府有关房改政策的规定,双方签订本合同,赵某芳自愿按两次付款方式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某单位按规定以成本价每平方米1450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芳,赵某芳应付购房款计44322.72元。……”

涉案房屋在房屋登记机关2002年签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芳。

2008年5月30日,赵某芳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于2001年1月1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立了(遗嘱,现我自愿变更该遗嘱,对属于我的财产重新做如下处理:在我名下的,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有房屋壹套。上述房产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遗留给儿子刘某聪、刘某阳、女儿刘某涵、刘某辛所有,并指定为刘某聪、刘某阳、刘某涵、刘某辛的个人财产。”

2017年3月15日,法院受理原告赵某芳与被告刘某涵、张某君、张某晨返还原物纠纷案,赵某芳在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将非法占有原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2017年5月16日,该案的开庭笔录内容有:“?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情属实吗。原告:的确从某单位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购房款44322.72元是刘某涵出的。?刘某涵说是她出的购房款,是她出资的吗。原告:是刘某涵出资的,但用了我和我丈夫的工龄。?2000年3月20日你和刘某涵签署过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购房款是由刘某涵支付,原告去世后,涉案房屋归刘某涵所有吗。原告:我和刘某涵的确签订了一份协议。”

在本案诉讼中,刘某涵就其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出示的协议,在本院2017年7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的法庭调查中针对上述协议提出的签名、出资等问题的当事人陈述。一、赵某芳:“不是本人签字,印章也不是本人印章。我是向刘某涵借的钱,用我们老两口的工龄,当时买房子的钱是刘某涵的,但是是借的,其他子女没出钱。”二、刘某聪:“是我本人签字,我没出资,我母亲当时说让刘某涵购买,百年之后房子归她,我母亲说了好几次刘某涵才买的。”三、刘某阳:“不是我本人签字,我没有出资。”四、刘某辛:“不是我本人签字,我没有出资,我母亲没说百年之后房子归刘某涵。”

诉讼中,刘某涵申请对协议上赵某芳签名及印章、刘某阳签名、刘某辛签名进行鉴定,但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样本不充分)终止对本案中相关文件物证进行鉴定。

裁判结果

一、赵某芳与刘某涵于二○○○年三月二十日就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订立的协议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刘某聪、刘某阳、刘某辛协助刘某涵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权利人转移登记为刘某涵。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某辛就在本案主张的其与赵某芳就涉案房屋购买及所有权转移登记存在约定,出示了一份2000年3月20日协议,赵某芳在另案中承认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在本案未就所签协议出示证据,故应认定为赵某芳承认签订的协议即刘某涵在本案出示的协议。

赵某芳、刘某阳、刘某辛对该协议上的签名、印章均予否认,但在鉴定中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涵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某芳在本案及另案均承认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44322.72元由刘某涵支付,故法院确认刘某涵主张的出资事实,且刘某聪、刘某阳、刘某辛均未出资,亦能证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赵某芳就主张的刘某涵支付的购房款属借用,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赵某芳在协议中表达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涵所有的真实意思。据此,法院认定赵某芳与刘某涵之间存在就涉案房屋借名买房的约定,刘某涵之确认合同有效并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赵某芳已经死亡,合同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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